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包府社區停車場內,見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內有煙斗一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一部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駛離現場,而將系爭車輛及其內之煙斗一支予以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林內路口處,不慎撞擊路旁招牌角鐵架肇事,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發現受傷之甲○○,進而向甲○○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其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竊取
得手,惟於偵查中辯稱,本件竊盜案,係伊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所為云云,經查:
⒈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乙○○所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九七一○○○二一八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之鑰匙一支可佐。
⒉另自客觀情形以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尚知逃離現
場,然因身上傷勢而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以扣案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系爭車輛及煙斗,並駕駛系爭車輛自南投縣竹山鎮前往雲林縣○○鄉○○路與林內路口處,因撞擊招牌角鐵架而肇事等細節,被告均能明確陳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造成告訴人乙○○損失約十萬元之情形;⑶犯後固坦承竊盜,惟辯稱係服用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是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