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號裁定分別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七六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