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雖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所犯之罪其宣告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二罐後,呈現言語含糊不清之狀態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攔停前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懸掛QG─一四○二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鎮○○○路橋下搭載友人。嗣其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車行○○○鎮○○路○○○號前,因闖紅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進行攔查,並發現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將之帶回上開派出所,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六三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言語含糊不清之狀況,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七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
三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