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92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下新厝地點不詳之茶園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帶返警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87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罪刑接續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92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有施用煙毒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93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但仍於96年間持續施用毒品,而接連5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以被告其間又屢有竊盜前科,亦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於83年間即有施用煙毒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後,曾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持續為毒品之施用,93年間復為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出監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在96年間更接連5次因毒品之施用遭查獲,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送監執行,即復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反復為因毒品之施用涉案,雖經戒治處遇及徒刑之執行,仍難戒除,尤其於96年間更多達5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非但有用毒之習慣,且陷毒甚深,復就被告屢有竊盜前科,益知其施用毒品行為,業已嚴重影響其經濟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是以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並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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