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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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0日20時或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中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2月10日20時或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離其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且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5年間,雖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遭追訴及判刑之情事,惟被告於該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8月11日18時或19時許,距離其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亦已逾5年,並非於「5年內再犯」,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憑;則公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顯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逕為追訴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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