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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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劉政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熒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票影
本或敘明本票之記載內容。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行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具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票影本,亦未敘明訟爭
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發票地等記載事項,致無從
特定訟爭標的,且無從為管轄權之審查,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 壢簡 字第 929 號裁定(106.08.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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