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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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孟 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林孟學犯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另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王永峰 離去之權利」,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永峰正常行車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7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向告訴人王永峰恫稱「幹!下來」等語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下車,僅屬強制之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論以恐嚇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駕駛車輛阻擋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下車拍打告訴人車輛玻璃並踢踹該車左前車門及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暨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依調解程序訊問筆錄所載:於相對人(即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之烤漆,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