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26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柯文健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文健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至9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附表:受刑人柯文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03月08日、111年03月29日111年06月24日至111年0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4、277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23日112年0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38號(經112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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