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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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人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上11時2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但我現在很想殺死你,現在,你看要不要報警,我現在過去」、「我要殺死你」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乃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平日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平和途徑溝通化解,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舉止與情緒,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傳送前揭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所為誠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恫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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