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06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1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復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數值非低,且與被害人 楊堃圻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被告林芳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0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億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向下中山路匝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楊堃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芳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堃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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