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民國110年11月5日保二刑二字第1100011192號函暨檢附蝦皮拍賣帳號『twf058168』購買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1月30日保二刑二字第1100012011號函暨檢附本案之採證物包裹外包裝照片、MK皮夾照片、貨到付款收據照片、本件證物品鑑定報告書及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結果等資料外(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仁廷僅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查,該不詳之人以仿冒商品貨充作真品,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而具有詐欺犯罪故意,經警方佯裝欲購買上開商品,並於該網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單購買本案仿冒之MICHAELKORS皮夾一個,嗣該不詳之人即將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警方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員警前往收取。揆諸上開說明,佯裝欲購買本案皮夾之員警雖無向該不詳之人購買商品之真意,惟不詳之人客觀上既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因員警實際上無買受之真意,始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輕率地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前開資料借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籍之「 小玉 」,並無收取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0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以被告資料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已為警查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