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羅昇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因拖吊糾紛(下稱系爭拖吊糾紛)將提起訴訟,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1337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持有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為保全。系爭證據現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保全字第87號案件(下稱87號案件)保管中,然系爭證據為數位檔案,得利用電腦任意編輯、修改,並經伊以錄音檔案交互比對,發現影像畫面與當日情景不符,亦與錄音檔案陳述不同,伊確信系爭證據與同保管於87號案件之值勤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等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有遭變造、竄改情事。惟伊4次就此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他字第3699號、110年他字第7885號、110年他字第8090號、110年他字第1115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後,經檢察官以伊未提出相關事證為由行政簽結,伊自有礙難使用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之虞,且無其他方法以釐清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有無遭變造、剪接。又伊因系爭拖吊糾紛前於109年6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迄今已近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伊為確定事、物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急迫取得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之必要性,爰聲請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以作為伊所受行政罰鍰處分得否撤銷,及值勤員警有無涉嫌隱匿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責之依據。原裁定未查,逕為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4條規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系爭拖吊糾紛,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337號裁定准就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業經其提出1337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47至51頁),信屬真實。然本件相對人聲請送鑑定,乃係為保全是否確有其所稱系爭證據已遭變造、竄改之情事,惟系爭證據經本院以1337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與系爭檔案現經臺北地檢署以87號案件保管中一節,為抗告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頁),即難認該等證據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況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現非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更難認有何可能再遭相對人變更現狀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已遭相對人偽造或變更其現狀,應有即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未為相當之釋明,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其前4次提起刑事告訴,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是否經變造或竄改,均遭否准等情,乃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聲請不被准許問題,核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本身是否有滅失,或於證據調查程序之前有礙難使用之虞無涉;且依其情形亦不符有確定事、物現狀必要而有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之情形,則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而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抗告人就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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