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9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竊盜、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一二二號乙○○所開設之鐵工廠內,以不詳之方式將該工廠內乙○○所有之錏焊機一台、砂輪機二台、電鑽二台、拉釘機一台、輕型吊具一台、鋸台二台等工具之電線剪斷,將大型物品放置於門邊,將小型物品裝入布袋準備分批帶走,嗣乙○○之弟甲○○至工廠巡視時打開電燈,丁○○乃將上開工具中之輕型吊具、錏焊機帶離工廠,而竊得上開工具,惟因甲○○報警後,員警立即趕赴現場,因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逮捕丁○○,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一萬元交保候傳後,又(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上開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三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壹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領據一紙、相片八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一(二)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為鐵製工具,長約二十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扳手扣案及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該扳手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符合連續犯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合於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移送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記載於起訴書中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竊盜、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上開前科中之過失傷害一案為過失犯罪,惟其餘犯罪故意犯罪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仍合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論依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又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按刑法第九十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就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要件部分,除刪除「以犯罪為常業」外,其餘均無不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九十條,均需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丁○○雖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惟該二次竊盜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與第一、二次之竊盜犯行相隔二年多,且總計竊盜次數僅有四次,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次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從修正前之「一元以上」,修正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綜合以上之規定,認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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