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92年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2月17日確
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44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
院以93年聲字第20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9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累進縮刑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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