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劉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2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11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9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案再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10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涉嫌竊取電纜線,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對現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且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劉杉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杉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與第2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6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前揭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扣案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10頁、第17頁、第19頁、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9至91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及本院卷第4至19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21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此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素行非佳,惟參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非多,堪認其施用毒品成癮性尚屬輕微;復衡量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1年,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均係供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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