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夏慶利
王素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侯聰雄
盧麗美 邱證錩 賴松雄 李桂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竇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侯聰雄、盧麗美、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下稱侯聰雄等5人)所持有由竇俊豐簽發之本票債權對於竇俊豐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竇俊豐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被告竇俊豐與訴外人 王文杰 ,共同侵入 渠等 住處,由王文杰取出銀色手槍指著屋內之夏慶利,搶走夏慶利之金項鍊1條,竇俊豐並持刀砍傷渠等,造成夏慶利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5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等傷害,王素燕則受有左大腿切割傷之傷害,竇俊豐與王文杰因此所涉之強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亦取得對於竇俊豐之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竇俊豐之財產。詎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人在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竇俊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侯聰雄等5人,讓侯聰雄等5人分別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然侯聰雄等5人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其等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用均不應列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侯聰雄等5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改由渠等受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侯聰雄等5人與被告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及15侯聰雄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萬4,956元;次序9及16盧麗美之執行費4,8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1萬9,100元;次序10及17邱證錩之執行費2,448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91元;次序11及18李桂枝之執行費1,93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萬4,279元;次序12及19賴松雄之執行費2,68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034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三、被告則以:竇俊豐之生父 盧玉海 (已於96年3月17日歿)曾於89年間因修繕房屋之目的,向其姪女盧麗美借款60萬元。
復於91年間因其長子 盧俊吉 訂婚所需,向侯聰雄借款70萬元,其後雖償還30萬元,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另外,盧玉海亦曾於91年4月及95年3月分別向邱證錩借款12萬元及10萬元,且因盧玉海從事外燴廚師之工作(總舖師),經常以賒帳之方式向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進貨辦桌,累計積欠邱證錩之借款及貨款合計30萬9,704元,原本積欠賴松雄貨款34萬元,惟竇俊豐曾於96年4月23日償還5,000元,尚欠賴松雄貨款33萬5,000元,另外,亦有向李桂枝進貨,積欠李桂枝貨款24萬1,200元。竇俊豐因盧玉海曾表示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95-1、95-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即門牌號○○鎮○○路○號建物,與同段95-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5日贈與並移轉為竇俊豐所有後,竇俊豐應負責償還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故竇俊豐於確認盧玉海積欠之數額後,因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侯聰雄等5人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捏,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製造假債權,目的在妨害其等受分配之數額,因而訴請確認侯聰雄等5人與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得款142萬1,
000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40萬8,691元,因有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預定於100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隨於100年11月14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侯聰雄等5人於100年12月1日為反對陳述後,原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之10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⑴盧玉海有無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⑵竇俊豐是否與侯聰雄等5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盧玉海分別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盧麗美借
款60萬元、邱證錩借款及貨款合計30萬9,704元、賴松雄貨款33萬5,000元及李桂枝貨款24萬1,200元,業據其等提出借條、估價單、會帳單、還款紀錄、郵局存摺、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市場攤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2-117、165-169頁),原告雖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惟據證人即竇俊豐之生母 吳春花 證述:盧玉海與伊曾到侯聰雄家中,向侯聰雄借款70萬元,之後有還侯聰雄30萬元,還欠侯聰雄40萬元;盧玉海因為要整修房子,也有向盧麗美借款60萬元,尚未還款;後來又向邱證錩借款10萬元及12萬元,加上其它貨款,總共積欠邱證錩30幾萬元,因此 伊有 在借條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賴松雄是賣海產的,積欠他貨款34萬元,所以伊也有在會帳單上簽名確認,之後竇俊豐有還5,000元,所以還欠賴松雄33萬5,000元;李桂枝則是賣雞鴨的,積欠她貨款約24萬元,盧玉海曾說過大兒子盧俊吉已經花了很多錢,而竇俊豐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竇俊豐,但要竇俊豐幫他還這些債務,竇俊豐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2-145頁),證人即侯聰雄之妻 張和 妹亦證稱:約10多年前,盧玉海表示兒子要辦婚事,需要用錢,要借70萬元,伊有看到侯聰雄拿70萬元給盧玉海,後來盧玉海還了30萬元,尚欠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可見證人所述關於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
5人債務之緣由、數額、還款狀況等情,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春花雖係竇俊豐生母,證人 張和妹 雖係侯聰雄之妻,惟其確係在場見聞債務發生之經過,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所述盧玉海分別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盧麗美借款60萬元、邱證錩借款及貨款合計30萬9,704元、賴松雄貨款33萬5,000元及李桂枝貨款24萬1,200元之情節,應屬可信。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竇俊豐係為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然竇俊豐係以簽發票據擔負發票人責任之方式,而欲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
5人之債務,則於侯聰雄等5人同意並收受本票時起,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即移轉於竇俊豐承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人之債務,業由竇俊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轉於竇俊豐承擔,原告無法證明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侯聰雄等5人與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及15侯聰雄之執行費3,2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萬4,956元;次序9及16盧麗美之執行費4,8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1萬9,100元;次序10及17邱證錩之執行費2,448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91元;次序11及18李桂枝之執行費1,93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萬4,279元;次序12及19賴松雄之執行費2,68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03
4元,均應更正為零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執票人│├──┼───┼──────┼───────┼─────┼─────┼────┤│01│竇俊豐│97年10月6日│40萬元│未載│00000000│侯聰雄│├──┼───┼──────┼───────┼─────┼─────┼────┤│02│竇俊豐│97年8月12日│60萬元│未載│CH588454│盧麗美│├──┼───┼──────┼───────┼─────┼─────┼────┤│03│竇俊豐│97年10月6日│30萬6,000元│未載│CH358493│邱證錩│├──┼───┼──────┼───────┼─────┼─────┼────┤│04│竇俊豐│98年4月23日│33萬5,000元│未載│00000000│賴松雄│├──┼───┼──────┼───────┼─────┼─────┼────┤│05│竇俊豐│98年6月20日│24萬1,200元│未載│CH258809│李桂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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