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玄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玄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玄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3年度訴字第6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減刑,迄96年4月21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查緝 邱曜裕 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魏玄亮疑欲購買毒品而與邱曜裕通話,遂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旁,拘提魏玄亮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玄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5月12日因感冒、氣喘,至 許勝勛 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因當時藥物未服用完畢,且於本案採尿前又罹患同一病症,所以其就服用100年
5月12日就醫後所剩餘之藥物,因此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旁,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數值為5,100ng/ml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第11-1頁背面)。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至4天,且上開採集之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 綦詳 (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40、172、173頁,即本院卷第97、98、102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見被告於10
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於採尿前服用100年5月12
日至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時所取得之藥物,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因鼻竇炎、咳嗽及胃痛等病症,至
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開立騰嗽藥丸(Anticoug
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等藥物,前者含微量CodeinePhosphate,後者則含微量OpiumCampho
rTincture(鴉片酊),服用後均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101年3月21日函暨所附藥物說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
6月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50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5、59頁),固堪認定,然依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101年4月4日函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開立之騰嗽藥丸(Anticoug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等藥物,均為3天份,總數分別為9顆、90cc,一次各服用1顆、10cc,該2種藥物之總數甚少,則被告是否仍可能於100年5月12日就醫後未將該次就醫所取得之騰嗽藥丸(Anticoug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等藥物服用完畢而保存逾5月,又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繼續服用,誠有疑問。
⒉騰嗽藥丸(Anticough)含CodeinePhosphate,依據美國
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含OpiumCamphorTincture(鴉片酊),OpiumCamphor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藥於一般治療用量下(單次所攝入嗎啡量約為0.25至0.66mg),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行研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劑藥正常治療劑量下,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而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複方甘草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0040號函暨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而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21頁),本案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5,100ng/ml、可待因濃度數值為201ng/ml,該嗎啡濃度數值顯逾前揭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產生之最大數值4,000ng/ml,該可待因濃度數值則小於前揭研判為使用可待因所致之最小數值300ng/ml,且其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數值比例為25.4:1(即:5,100ng/ml÷201ng/ml=25.4,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超過前揭比例2:1甚多,均核與設若服用騰嗽藥丸(Anticoug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等藥物所致之濃度數值不符,故本院尚難遽信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騰嗽藥丸(Anticoug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等藥物,且由被告尿液中有如此高之嗎啡濃度數值及比例觀之,益徵被告顯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於100年5月12日
就醫時所剩餘之騰嗽藥丸(Anticough)、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Glycyrrhiza)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犯後猶砌詞飾卸,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