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分別為零點零玖捌伍公克、零點壹貳玖壹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1、252、25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9號及8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在上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9公克,包裝袋1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5公克、0.1291公克,包裝袋2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1、82頁)。而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29公克;海洛因2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5公克、0.1291公克等情,此有該院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83、13至14、17、22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最近一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6頁)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各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未扣案之錫箔紙、注射針筒,雖各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