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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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原告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米士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古明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因應Y2K危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電腦系統整體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將原告所委託之系統程式完成,使其可正常運作。惟至起訴時止,程式系統仍未完成,嚴重影響原告對客戶的請款作業,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計四百八十七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所需程式之流程環環相扣,尤其原告從事消防器材買賣、保養及工程施
作,與客戶合約均屬中長期,每月結算應收帳款(即原告實際上可向客戶收取的金額),而每月應收帳款須靠電腦將每一筆待請款按合約條件統計後列出請款單,原告展業部再依請款單金額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從合約成立到請款,不能更改單價,倘有折讓也是客戶收到請款單及發票後殺價才會發生,故證人 黃曰亨 所稱原告請款單折讓問題,並不會發生。請款單金額完全是程式自動由待請款比對合約條件統計結果,故請款作業上的錯誤完全是程式設計的瑕疵所造成的。
㈡系爭契約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才由被告終止,終止前被告若無違約,
應使程式正常運作,不應有原證二至六的情形發生,且原證二至六的瑕疵事實證人黃曰亨及 陳素琴 均承認終止前已存在,再者,被告自認涉及系統穩定度的重大問題,亦即被告若不違約,無論原告如何列印、何時列印,都不會產生錯誤,被告程式穩定度發生問題,何能辯稱該程式系統可供原告正常運作。況且原告列舉之瑕疵均經證人事前簽認,證人不否認所簽原證十之文件,除可證明原告提示之證物不可能偽造外,更證明被告所交付的系統有重大瑕疵。
㈢被證一、被告二第二頁以後原告否認為真正。另被證二第一頁只能表示原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有集合公司部門人員就進銷存系統作確認可否正常運作的動作,僅表示原告並無受領遲延,被告已交付不等同程式可正常運作。被告所提之證物並無法具體確實證明所交付之程式可使原告正常運作,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再再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程式錯誤連連,且每一瑕疵點均有向被告提出,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足採。
㈣證人黃曰亨雖證稱原告提出證物只是報表並不重要云云,然報表乃是原告檢
視程式是否達到要求的具體表彰(例如:客戶何期請款金額如何,可從收款明細表看出;客戶截至目前為止出貨的狀況為何,可從合約狀況表看出;客戶何期支付款項方式為現金或支票,可從應收帳沖帳單查出)。且對無電腦編寫專長者而言,當然是從報表所示正確與否來驗收,故原告提示之報表足證被告程式編寫錯誤連連,無法讓原告正常運作的事實。
㈤原告上櫃與否並不礙程式正常運作的事實,反而原告若不上櫃對被告的要求
將會較寬鬆,對被告有利而無害,況且原告列舉之被告瑕疵部分,均為一個公司的請款基本問題,並不涉及上櫃的審核問題,被告所辯係模糊焦點。
㈥原告所以委託被告編寫該系爭系統,乃因原告原使用之系統經評估無法跨越
Y2K危機,以原告年營業額約十億元之公司,若無正常電腦系統協助業務推展及應收帳款的回收,損失將會很大,此為被告簽約時已知,而原告未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違約時即提出賠償要求,無非是希望已投入之時間及精神不要浪費。原告誠心希望被告能將已編寫的系統使其正常運作,無奈被告一再拖延,甚至突然終止合約,拒絕繼續履行義務,被告之舉著實違背誠信,被告 何來 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契約條款為被告所擬定,原告並未修改,可知被告於簽約時即有如違約需負擔一日二千元違約金之認識,並算入其商業風險中,是違約金並未過高。
叁、證據:提出電腦系統整體服務合約、合約收款明細、合約狀況表、應收帳款沖
帳單、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CN系統展業部相關問題會議記錄、南港郵局第五五九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總經理行程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CN系統程式修改需求追蹤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琴、黃曰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編寫之電腦系統程式並無瑕疵:㈠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前將原告所委託之系統程式完成,而被告早已依約將該系統交由原告測試完成,並均已上線使用(所謂上線完成,僅係將基本資料掛上電腦)。
本件由被證一原告承安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系統測試報告,及被證二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其各部門召開之軟體功能確認會議,已將廠商請款總帳系統,票據系統列為功能確認之項目,足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被告已將財務系統上線。
㈡在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迄今之工作會議和所提出的程式新增修改需求
表中均未曾有其主張瑕疵之相關紀錄,顯見系統運作正常。又原告所提瑕疵已涉及程式系統穩定度問題,應該在一開始就會發生,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才開始會發生。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第二條約定,每星期至少一次,派員至原告公司服務,另回答原告之電話諮詢,更是不計其數。惟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財務系統不能正常運作。
㈢承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備忘錄之教育訓練預定上課日期通知,已將
財務系統列為被告為原告編寫CN電腦系統物教育訓練項目,若財務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則原告如何訓練其員工?原告所舉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六等證物,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所列印,此時原告與被告已因合約發生紛爭,被告否認其真實。況上開問題涉及系統穩定度之重大問題,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財物系統上線後已一年多,被告為何之前皆未提出?且由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亦未將該等問題載明於會議記錄上,顯見並無上開問題。原證七所列之項目,係新增之項目,而原證十所列之修改項目,其所謂抓錯,係原告所設定之條件之問題,基本運算並無錯誤,業經證人 黃日亨 證明屬實,且其所列之修改項目亦未見於以前之書面。原告所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跨越Y2K危機,若被告為原告編寫之電腦系統程式有問題,則原告如何渡過Y2K危機而能正常運作至八十九年六月?㈣如原告所言因系統程式瑕疵致每月有二千萬原無法回收為真,則瑕疵非小,
然原告卻未以書面提出改善之請求,而能忍受十六個月之損失,實有背常情。況果有此瑕疵,原告為何不自斯時起拒付被告服務費,並即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應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六萬三千,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服務費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主張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被告付給違約金,要無理由。
三、本件果若有原告所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則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且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顯見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並無行使違約金請求之意思,亦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違約金之請求而繼續履約,是其突然提出違約金之請求,實有背誠信原則,且按其情行其權利已失效,不得再為行使。
四、原告所以委託被告編寫電腦系統程式之另一原因,係因原告為能使其股票上市上櫃,需要內控嚴密之管理系統,惟其後取消上市上櫃之計畫,不需使用上開系統,又不甘其已付被告之服務貴,乃提出本事件訴訟。
五、被告縱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MIS管理系統測試報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備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備忘錄、請款單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Y2K危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電腦系統整體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將原告所委託之系統程式完成,使其可正常運作。惟至起訴為止,仍未完成且無法正常上線,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等情。
被告則以:㈠被告編寫之電腦系統程式並無瑕疵,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依據。㈡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未依約給付被告服務費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㈢果有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未向被告主張違約,任由被告投入人力、物力繼續履約,且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現突提出違約金之請求,實有背誠信原則,且其權利亦已失效。㈢被告縱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有關企業管理電腦化時所需整體服務,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應依第一階段時間表上所列之進度完成程式上線,並使其可正常運作,否則原告自違約當日起至系統正常上線日止可免付當期之服務費用,且被告應付原告該段時間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財務系統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上線完成,銷貨系統、庫存系統、進貨系統及基本資料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上線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腦系統整體服務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陳稱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統程式完成,迄起訴止仍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顯已違約,固據提出合約收款明細、合約狀況表、應收帳款沖帳單、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CN系統展業部相關問題會議記錄、南港郵局第五五九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總經理行程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CN系統程式修改需求追蹤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就其主張之違約事實即被告設計財務系統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上線完成,銷貨系統、庫存系統、進貨系統及基本資料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上線完成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⒈電腦網路暨基本系統⒉應用系統⒊企管顧問⒋稅務、法規顧問。其中應用管理系統包括企業管理系統之規劃、編寫、修改與維護。服務方式為現場顧問每星期一次,每次為半個工作天,電話服務免費。服務費用每月七千元(不含稅),每月請款一次。可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被告除設計系統程式供原告使用外,尚負修改、維護之責,每月並應定期至原告處提供後續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線完成,惟其提出之合約收款明細、合約狀況表、應收帳款沖帳單,業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該等文件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所印製,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已一年三個月有餘,不能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系爭系統程式即發生原告所陳之瑕疵,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次查,依原告另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CN系統展業部相關問題會議記錄所示,會議內容均屬修改或追加項目,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項目不同,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曰亨亦證稱該記錄所列項目與原告主張瑕疵沒有關係,因原告公司原本要上櫃,內控標準須符合OTC證期會的要求,所以不得任意修改數字,後來因為不上櫃,為因應新的需求才召開會議調整流程(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統上線後既負有提供修改及維護服務之義務,而該會議記錄又係於原訂上線日後一年所為,僅可認定該會議曾就修改及追加項目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成,不足證明被告設計之程式系統未於約定期日上線完成。第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CN系統程式修改需求追蹤表亦載明為「修改」需求追蹤表,項目亦載稱為「修改概要」,應認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後續修改服務時所為之記錄,亦不能證明系爭系統程式未如期上線完成。
四、復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展業部主任陳素琴雖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被告曾將系統交原告公司測試,測試過程中發現錯誤,曾向被告反應,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全面上線,作業結果還發生錯誤,出貨單及請款單數字無法正確連結云云。然依前所述,證人代表原告公司參與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CN系統展業部相關問題會議記錄係就修改、追加項目討論,與證人證稱之瑕疵項目並不相同,且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證有無迴護原告亦非無疑,尚難遽信。參以兩造就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止仍依約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均不爭執,果如原告所陳因程式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每月約有二千萬元無法回收,則其損失非同小可,豈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後不即時向被告行使權利,猶繼續給付被告服務費長達一年?迄本件訴訟才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即已違約,顯與事理有違。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若未依進度完成程式上線,並使其可正常運作,原告自違約當日起至系統正常上線日止可免付當期之服務費用,原告既按時付費達一年之久,益見被告已依約完成上線。且查,原告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承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各部門員工有關CN電腦系統教育訓練預定上課事宜,而其上課內容即包含採購庫存系統及收款會計系統,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如被告設計之系統無法運作,原告如何以該系統對其員工為教育訓練?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使本院產生相當之確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