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