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桂文中
被   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22,461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濰程 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0年
8月31日23分許因被告違規駕駛,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2,461元(包括零件費
用折舊後10,538元、工資費用2,112元及烤漆費用9,81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為直行車,詹濰程所駕為轉彎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的責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違規駕駛而追撞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之損害多少?兩造之
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多少?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上開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
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處減
速以確認前方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已通過道路中心線後,仍遭被告駕駛車輛側撞,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22,461元,含工資
2,112元、零件折舊後10,538元(折舊前51,435元)及烤
漆9,811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其零件部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原為51,435元,自97年4月出廠至100年8月31日
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5月,原告以3年6月來計算
折舊,係自行減縮請求範圍,應予准許,故本件更換新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38元,加計工資2,112元及烤
漆9,81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461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
3項之過失所致,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
,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肇事車輛碰撞等情,堪認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
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
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過失責任,始為
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969元(
計算式:22,461×4/5=17,96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7,9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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