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童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經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