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三重傳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保全
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期滿1個月前,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以
後亦同。而兩造自97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更改契約,原告並
繼續服提供保全服務而延約,有如前述,至起訴時,兩造之
保全服務合約期限應每年度更新,本年度並延至102年6月30
日止,先行敘明。而本件兩造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曾於102年1月25日依照合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保全服務
費,並函請被告於7日內回覆是否同意調整,當中並無終止
合約之意思,但原告卻於102年1月29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
通知自102年2月1日起即終止與原告之保全合約。是以,被
告前開通知終止函文,已違反雙方合約所載內容,為保障雙
方之權益,原告再委託律師通知被告依合約所載及前開函旨
,履行雙方合約,被告竟仍執意終止合約,並於102年1月31
日晚間12點將原告之保全人員趕出社區,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依據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個月之
服務費損害,共計258,000元,經原告再委任律師再次向被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8,000元
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保全合約是96年契約
,依據合約約定是一年一簽,故兩造自97年起就沒有合約存
在,中間原告有再遞合約來,但被告要求原告需改進再簽合
約,然不論原告有無改進,事後合約一直沒有送來,原告曾
經在99年有送一份合約,但沒有蓋章。如果被告只要不提出
書面終止,合約就會繼續,那合約為何要訂定延長1年為必
要,另原告的確有以電話表示要撤哨的意思,且原告之服務
費漲價不是第一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7日簽定保全服務合約,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於每月應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
86,000元,系爭保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項並載明服務
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合約仍繼續有效,自
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事後,兩造並未再簽有保全契約,
被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原告仍為被告繼續提供
保全服務直至102年1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保全服務費,並函請被告於7日內回覆
是否同意調整,被告則於102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同意調漲保全服務費,並表示自102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
間保全合約,為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
駐衛保全合約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及第125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58,0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保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保全契約
原服務期間為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1年,然
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等語,足稽兩造就系
爭保全契約之服務期間已有特別約定,如雙方當事人未以書
面通知對方不續約時,服務期間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
惟查被告於97年6月30日有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2年1月31
日止,且被告嗣後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為被告所是
認,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全合約之效力乃於每年度合約到
期日向後延續一年,則系爭保全合約101年度原有效期間應
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合約是一年一簽,兩造嗣後未再簽立書
面契約,合約應係一年就到期云云,以否認系爭保全合約之
效力,然兩造就系爭保全服務期間已有特別約定,業如前述
,自不因雙方未再另訂新約即使系爭保全合約失效,且若被
告有不予續約之意,亦可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
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此情即得終止續約,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公
之處,況原告亦於原訂96年度服務期間期滿後繼續為被告提
供保全服務,益徵兩造有意維持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甚明,
是被告執此抗辯不應受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拘束云云,顯非可
取。
㈡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保全服
務費,並函請被告於7日內回覆是否同意調整,被告則於102
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調漲保全服務費,並
表示自102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保全合約,為原告於102年
1月29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綜觀原告102年1月25日存證
信函內容,其僅在表明欲調整服務費用,盼被告於函達7日
內函覆之意,並未有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確於系
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102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
約之意,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應負提前終
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個月服務費。雖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1月26日或27日有接獲原告電話通知說如果被告不調漲價
格,要在2月8日撤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表示終止合約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觀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一再重
申其無終止契約之意,並盼被告仍應履行合約等意旨,此為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所收受,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34號存
證信函及郵局包裹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憑,已難認原告有為
終止契約之表示,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擔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尚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保全合約第11條第2項定有契約當事人若提前終止契約應
負擔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此3個月服務費自相當於損害賠償
之預訂金額,即屬兩造特約之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爰審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4,000,000元
,有100多名員工,被告為三重傳奇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兩造維持保全服務關係至少已5年以上,為兩造所陳明,
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被告因
不滿原告欲調漲保全服務費用即據以提前終止保全合約之違
約動機及情節,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故喪失原可預期收入即
102年2月份至102年6月份之服務費405,000元,惟原告亦可
免除為被告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尚可另覓他家社區提
供服務,且原告本需負擔之員工人力費用本屬其營運成本,
無論契約有無終止皆需負擔,尚非可一併而論遽認均屬原告
所受損失等情,本院是認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8,000
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二分之一即129,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尚難憑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業
已於102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並於翌
日即102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2年3月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9,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