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金陽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歐鴻旭
       魏明煌
       陳信華
       郭家豪
被   告  陳學倫
       陳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學倫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13日為被告陳心蕙設定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心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學倫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
13日為被告陳心蕙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撤銷。2、被
告陳心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撤回,僅保留原本之先位聲明
,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心蕙設定220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存否
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被告陳學倫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
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學倫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倫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嗣經原告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其債權尚未完全清償,
被告陳學倫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64,374元,及自92年9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被告陳學倫竟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2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心蕙(下稱系爭抵押權),造成若原
告要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拍賣將會無實益。且被告陳學
倫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但被告間為
兄妹關係,其等間應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因違反從屬性而無
效。但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仍有抵押權之設定,即屬妨害被告
陳學倫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而被告間既故意為此登
記,難以期待被告陳學倫就系爭抵押權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
,原告應得代位被告陳學倫請求被告陳心蕙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學倫
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3日為被告陳心蕙設定220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心蕙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心蕙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陳心蕙自86年起
至96年止,均有陸續借款給被告陳學倫,每次借款金額不定
,有時為2、3萬元,有時為10幾萬元,甚至被告陳學倫買
房子的頭期款58萬元亦是由被告陳心蕙借予。借款之給付方
式係被告陳心蕙將資金由其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桃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存入被告陳學倫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臨櫃將現金6
萬元存入被告陳學倫之帳戶內,長期下來借款金額共計達32
8萬7,889元。於89年時,被告陳心蕙發現被告陳學倫無法
依約還款,因此被告陳心蕙要求被告陳學倫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以為憑據,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抵押予被告陳心蕙
,因此雙方才會於97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被告間確有真實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
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學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陳學倫積欠原告28萬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學倫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心蕙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陳心蕙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學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
並未從屬於何債權,原告可代位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此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認為在消極確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最高法院
判例亦認:於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應由該主張通謀者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首揭消極確認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僅應視為一般原則,並非一成不
變,應在具體訴訟中,法院應依兩造主張之情節,本於誠信
、公平原則妥適分配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精義
所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就
此而言,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陳心蕙已提出其與被告陳學倫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被告陳學倫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以資證明雙方確有借貸關係發生。原告仍否認上開契約
關係實質上存在,核其真意,無異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簽訂該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
押債權,就此而言,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確切
證據。而被告陳心蕙確有於87年至96年間匯款予被告陳學倫
共計322萬7,889元,並於87年2月25日、87年3月26日臨
櫃存入共計6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學倫之事實,有被告陳心蕙
所提出之其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銀行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記錄、被告陳學倫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
記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316頁),則被告陳心蕙於上開期間內,確有給付被告
陳學倫共計達328萬7,889元,堪以認定。故被告主張其等
間確有至少2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非子虛。原告雖辯
以該等資金往來未必係基於借貸,而可能係其餘法律關係所
由生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從憑採
。而被告陳心蕙遲至96年仍有匯款予被告陳學倫之行為,其
等間於97年3月13日合意為2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行為,以擔保被告陳心蕙至少於22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有優
先受償之可能,確屬合理而與常理無違。原告主張被告間無
抵押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此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
可參。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此必
以債務人本身有權利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實存在,且金額大於220萬元,則被告陳學倫本身
亦無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心蕙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資格,從而,原告即無可能主張代
位行使此權利至明。其於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陳心蕙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虛偽不
實,且被告就其等間借貸關係存在,業盡舉證之責,自難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被告陳學倫無權請求被
告陳心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陳學倫淮既無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即亦無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
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等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陳學倫以系爭不動產於97
年3月13日為被告陳心蕙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心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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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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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潭鄉八張│519-1│建│61.00│全部│
│犁段│││││
├─────┼────┼─────┼───────────┼────┤
│龍潭鄉八張│519│建│456.00│24分之1│
│犁段│││││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
││││主要建材│尺)││
││││主要用途│││
├─────┼────┼─────┼──────┼────┼────┤
│龍潭鄉八張│龍潭鄉梅│龍潭鄉八張│四層│總面積:│全部│
│犁段02895│龍路352│犁段0519-1│鋼筋混凝土造│137.00││
│建號│巷26弄15│地號土地│住家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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