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張麗琴
被 告 林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78,000元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
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憲訓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上臂、右
膝、右足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30,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6週,以基本工資計算,計受有薪資
損失48,000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子是突然暴衝,不是
故意撞原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對
原告經營水果攤不爭執,但6週工作損失沒有這麼多,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碰撞並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耀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1份
及骨折X光照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車
子突然暴衝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
確屬車輛突然暴衝之意外,且若車輛確有暴衝情事,亦不排
除是被告未盡維護車輛之責所致,亦難執詞卸責,況被告上
開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834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靖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834號起訴
書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和
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耀德中醫診
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1份及骨折X光照影本1份為證,惟經核
前揭收據合計之醫療費用數額僅為1,840元,逾此以外之金
額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單據以實其說,縱原告所述此部分是
到國術館看沒有收據等情為真,然國術館之診療未經醫生診
斷或經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即難認
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40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在路邊擺攤賣水果維生,工作收入以基
本工資計算,因傷無法工作6週,受有6週之工作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為證,雖被告辯稱:工作損失沒有這麼多等語,
然觀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01.5.12急診就
醫予石膏副木固定,5/14複診以鋁板外固定。」等語,復參
酌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情:右腳第五趾骨折。交
代事項:病患...於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1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診察及治療,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繼續追
蹤。」等情,則見原告於101年5月12日所受之傷勢至同年9
月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是認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6週,
堪予採信,又被告對原告有經營水果攤等情亦不爭執,則原
告雖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收入金額,惟以101年度
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屬適當。則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公布之10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週相當於4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6,292
元(計算式:18,780元÷30×42=26,292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上臂、右膝
、右足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在路邊擺攤賣水果,月收入
不固定,約4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高職肄業,本事故發生前為職業駕駛人員,月薪3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為單親家庭,須扶養2名女兒及父親,此
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於肇事後執詞
卸責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診療期間及其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1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40元+工作損失26,292元+精神慰撫
金40,000元=68,1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
訟費用之支出,負擔方式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