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427條第1項、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依據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
約所生之債權合併起訴,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44萬815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又依
其中代償卡契約約定,兩造合意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卷第11頁參照),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即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3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萬4454元(其中消費本金為10萬7909元、利息12萬6545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
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向其申請易貸金(即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料,
截至102年6月17日止,原告共積欠21萬3697元(其中消費
本金為10萬2186元、利息11萬1511元)未清償。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條第2項規定,依年利率14.
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現金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