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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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湖子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28日戒治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31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2年1月2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