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柯珮珺 蔡永欽 被告 吳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祥新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朴子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與訴外人 蘇友仁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波及原告所承保、 陳松火 所有並由 羅小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都汽車嘉義廠技術科(下稱南都汽車)呈修,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萬5,320元。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松火所約定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車體險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詳下「折舊率賠償率表」)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及免折舊附加條款第二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不再扣除折舊……」。本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04月21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民國107年11月23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7月以上未滿8個月,故保險金額扣除折舊表四分之三為65萬2,380元(1,048,000x0.83x0.75),依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104萬8,000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車體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惟系爭同一事故之共同侵權訴外人羅小蕙已與原告以40萬元和解,故今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車體損失費用共64萬8,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有過失,且應與第三人蘇友仁負40萬7,394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
2、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友仁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如原告主張略以欄㈠所記載之車禍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被告、訴外人蘇友仁、羅小蕙、許俊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訴外人蘇友仁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5至65、83至99頁),該事實足以認定。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可參。被告及訴外人蘇友仁為合法領有職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渠等駕駛車輛時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及訴外人蘇友仁竟均疏未注意於分別通過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或是停止後再行前進,訴外人蘇友仁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接近該路口,被告以3至5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與訴外人蘇友仁之過失就與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駕車業有過失,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併此敘明。
⑷、是被告,訴外人蘇友仁對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被告及訴外人蘇友仁即需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系爭車輛經原告主張折舊計算,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價格為90萬5320元,其為105年2月,車禍發生時為107年11月23日,共計約出廠2年10月。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車輛經計算折舊之價值為39萬2,305元(90萬5320X<1-<<2/5+1/5X10/12>>=39萬2,305元)。而此部分依據前揭規定,則由被告與蘇友仁連帶賠償之。
4、又訴外人蘇友仁並未賠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2,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4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9萬2,305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