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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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懿芹
賴鈺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姐及胞妹,其等為二親等之血親乙節,業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供明在卷(警卷第7、11頁),堪認屬實。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賴懿芹被告賴鈺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懿芹與賴鈺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賴懿芹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53內,徒手竊取其胞弟 賴正紅 置放在皮包內之提款卡,再於翌(30)日8時21分許,賴懿芹與賴鈺瑤一同前往位在嘉義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內之提款機前,由賴懿芹告知賴鈺瑤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由賴鈺瑤操作提款機,接續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賴懿芹與賴鈺瑤係有權提款之人,領取賴正紅所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3000、1000、1000元合計共5000元得手。
二、案經賴正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懿芹與賴鈺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等於密接時、地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3次,顯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