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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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38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月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禎乾
張明貴 張福欽寒舍 茶坊
張玉雲 楊金額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尚裕
張尚煌 張立杰 張立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8,616元(即依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訴請拆除地上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元。依上,共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7,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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