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927元,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03萬6,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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