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訴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呂畊霈 律師 王智灝 律師被上訴人 張禎乾
張明貴 張福欽 即寒舍茶坊 張玉雲 楊金額 張尚裕 張尚煌 張立杰 張立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判命被上訴人張禎乾、張明貴、張玉雲、楊金額(下稱張禎乾等4人)、張福欽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張福欽及被上訴人張尚裕、張立杰、張立暘、張尚煌(下稱張福欽等5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6、張福欽等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分之30,張福欽等5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同年7月10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張福欽及張禎乾等4人,存續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58年6月4日止。系爭土地前經張福欽及張禎乾等4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及經營茶坊使用,其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張福欽及張禎乾等4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彼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共有物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租或出借他人,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與本件共有人張福欽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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