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王繹茗
陳惠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漢傑 即允富商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原告王繹茗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
2,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9月2日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
㈡原告陳惠筠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8,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7月18日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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