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紀 施秀英 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 上訴人 林春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簡明宗 被上訴人 洪瑞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春秀給付遲延利息超過95年6月1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春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 紀施秀英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紀施秀英負擔50分之1,餘由上訴人林春秀、被上訴人簡明宗、洪瑞情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明宗、洪瑞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紀施秀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紀施秀英主張:上訴人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及中山路口天橋下,對 伊施 以詐術,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在案。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不法取得伊之錢財,其等無法律上原因,竟受有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本件事實雖然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相同,然該87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本件則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所及之情形。且即便侵權行為時效完成,然根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請求,而不受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之影響。 爰求 為命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春秀則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紀施秀英前於87年間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該次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僅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本件則主張不當得利。而紀施秀英本得於前訴中提出不當得利為其攻擊方法,但未提出,竟於相隔13年後,依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本訴主張不當得利,違反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究竟屬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或僅有「法律效果」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審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等語,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獨立存在之請求,兩者競合併存,不當得利請求不受侵權行為請求影響,然並非無視於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而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甚明,故應採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為恰,本院99年上字第325號、99年上字第195號、95年上易字第339號、94年智上字第14號及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4號、99年重訴字第512號、98年簡上字第266號、97年訴字第2188號、96年訴字第506號及94年重訴字第442號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㈢參照前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紀
施秀英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觀之,上訴人紀施秀英係受到詐欺,誤以為若拿出自己更多之金錢後,林春秀即會將身上所有鉅款送給伊,但伊最後拿到的是味全保久乳八瓶。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伊並未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縱林春秀曾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林春秀否認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甚且,林春秀當年之所以與簡明宗、洪瑞情共犯詐欺案件,係因本身負債因素不得已遭人強迫共同犯案,於犯案後並無分得任何利益,故林春秀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縱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超過5年部分,伊為時效抗辯。
㈤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紀施秀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簡明宗、洪瑞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應給付紀施秀英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紀施秀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提其上訴。林春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紀施秀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紀施秀英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紀施秀英部份廢棄。㈡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應連帶給付紀施秀英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上訴人紀施秀英主張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於86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及中山路口天橋下,對伊施以詐術,致使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在案,並為林春秀所不爭執,雖林春秀於本院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然上訴人紀施秀英主張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共同詐取其80萬元之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之詐欺手法亦與其等在刑案中曾供承之部分相彷彿,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無訛,以上訴人紀施秀英為鄉下老婦人,應不致任意誣攀指認,其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上訴人林春秀之抗辯應不足取。又上訴人林春秀抗辯伊未分得金錢,自無利益可以返還云云。然查,上訴人林春秀與簡明宗、洪瑞情三人共同詐取紀施秀英80萬元,並另外詐取 張柳顧玉林鄭素花 、簡 吳彩秀嚴里順 財務,均由渠等三人平分,業據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有該案刑事卷宗可查,衡情不致於獨對本件詐取之80萬元未平分花用,上訴人林春秀抗辯伊未分得金錢,並無足採。查上訴人林春秀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是「構成要件準用」還是「法律效果準用」?上訴人林春秀抗辯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有無理由?以下分析之。
㈠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既基於不同之制度目的,且經審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亦可認雙方於前訴中,並未就不當得利部分加以攻擊防禦,故倘僅以事實相同,即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遮斷,顯然對於雙方均造成突襲,故本院認為,本件雖與前訴之事實相同,但前訴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而本案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綜合審酌前揭判決意旨,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落實等情,認應不為前訴既判力所及,始符公允。
㈡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A市政府按照土地租金徵收之標準計算利益額,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61號判例參照)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亦有72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司法院法律意見可參。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究竟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構成要件準用說」或「法律效果準用說」或如上訴人所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學理上固有爭論。而就結論來說,「構成要件準用說」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之結論,均容易導致請求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蓋依構成要件準用說,則請求權人必須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但意思表示遭詐欺情況下,因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及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經過,將造成意思表示無法撤銷,而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結果將導致民法第197條第2項成為具文,換句話說,意思表示遭詐欺時,倘未於一年內撤銷,或未於2年內依侵權行為請求,則在時效經過後,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時,若採構成要件準用說,其結果無異架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是以,本院認為,應採法律效果準用說為宜。特別是前揭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其之所以使同一當事人,在侵權行為請求權面臨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仍允許「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其目的顯然在於肯認當事人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否則何需為如此之允許。綜上,若採行學說上所稱之「構成要件準用」,在意思表示被詐欺之情況下,民法第197條第2項將因為意思表示無法撤銷而有效,將造成反而「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卻成為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其顯失公允甚明。
㈢經查,上訴人紀施秀英於86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台中
市○○區○○路及中山路口天橋下,遭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施以詐術,受有8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已如前述,而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並未能提出有何清償或賠償損害之證據,是以,本院認上訴人紀施秀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即「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紀施秀英請求為有理由。
㈣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紀施秀英於前訴中,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故得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之主張,但本件紀施秀英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連帶之法律規定及契約明定,故就連帶請求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林春秀抗辯上訴人紀施秀英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而上訴人紀施秀英係於100年6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則其得向林春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簡明宗、洪瑞情未到庭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紀施秀英請求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返還紀施秀英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紀施秀英請求林春秀、簡明宗、洪瑞情三人連帶賠償之主張,就簡明宗、洪瑞情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紀施秀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林春秀給付遲延利息超過5年部分無理由,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林春秀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林春秀其餘上訴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紀施秀英、林春秀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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