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被告 簡崑煌 訴訟代理人 簡崑榮 債權人即原告 吳滿鎰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民國10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即嘉義縣○○鎮○○路○○○號及同路554巷4號處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並經簡崑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到庭確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卷第82、8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詎異議人竟遲至104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3頁)。則債務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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