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宸玄 (原名 林唯用 )法定代理人○○○
○○○被告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代表人○○○(校長)訴訟代理人 尹元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19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因學生身份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及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固可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準此,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高級中學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因對其就讀被告學校高中三年級(即101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德行評量」內容中「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欄勾註「需再加強」、「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欄記載為「學而不專,自行其是」不表認同,於102年7月9日偕其法定代理人○○○到校與原告導師 吳世平 會談,嗣於102年
7月16日再偕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拜訪校長,吳世平乃修正上開其對原告之評語為「學習宜更主動積極,做事多考慮別人觀感」。嗣其法定代理人○○○再以電話詢問,經學務主任告知略以,吳世平已修改德行評語,但對於原告要求吳世平當面道歉部分,無法應允。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吳世平原給予原告之評語並無不當,無須道歉,且已於7月修改德行評語等,並作成102年9月13日評議決定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院,經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下學期成績單中之德行評量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高中三年級下學期德行評量之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欄勾選為表現優秀,並將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欄改為品行特優熱心服務學期全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導師吳世平所予原告之德行評量及被告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屬有間,而屬單純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程序不合其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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