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澤明
盧琦瑋 何俞萱 東昊生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一人代表人 劉豐裕 (主任委員)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兼送達代收人)
賴建成
參加人真會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惠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故須行政處分立即執行,造成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由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如為受處分以外之人主張其受侵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行政訴訟須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受損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規定中,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澤明、何俞萱、盧琦瑋為東昊生活館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該大樓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8日核發(089)工使字第00548使用執照在案。嗣參加人向相對人申請於毗鄰之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1幢3棟24戶
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下稱原建案),經相對人於102年3月12日核發(102)府工建字第00075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復申請展延,又申請變更設計為地上5層1幢3棟3戶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案),因建案內容有所變動,相對人於102年11月22日復核發(102)府工建字第00075號建造執照(與原處分為同一行政處分)。惟按建築法第54條,發照後9個月倘未開工,該建照即失其效力,系爭建地遲至103年1月12日猶未實際開工,原處分因逾期而失效,不得續行施工,茲按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縱原處分效力已然消滅,鈞院仍可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程序之續行或原處分之效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曲解新竹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即系爭建地之建案設計、建造執照之審查,不以道路現況(2.8米)為基礎,竟以未來拓寬後(6米),作為核算建物高度之基準,致系爭建案完工後,狹窄巷道無法負荷人潮、車輛,而影響鄰近巷道之交通,目前即因巷道過狹,系爭建地施工車輛經常非法停靠聲○○○區○○巷道進行灌漿,嚴重妨礙全體住戶往來交通安全,又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未預留足夠之防火間隔,他日倘若發生火災恐影響救災,礙及聲請人與其他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日照權之立法,乃保障人民日光、通風權益,攸關鄰地居民身體健康、居住品質甚或房產價值,倘系爭建案完工,聲請人社區低樓層住戶之採光、通風當受影響,其身體健康品質及房產價值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計量,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參加人於103年2月24日已開始施作基礎工程,有建物1樓異常挑高之情形,另有1樓店面及停車位虛設之疑慮,除有違容積管制法規,影響容積率之計算而涉嫌違法之情事外,尚因地基薄弱、每棟獨立性薄弱而有二次違建之意圖,倘繼續施工,即便聲請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參加人已完成大半或全部竣工,故本件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所核發(10
2)府工建字第00075號建造執照,其已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即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迭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擬建造之建物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建地之所有權人,然聲請人為東昊生活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東昊生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東昊生活館大樓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建地相毗鄰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復有地籍圖及配置圖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建案與聲請人所執以主張之東昊生活館大樓,兩棟建物距離接近,聲請人主張其將因系爭建案之完工,交通安全、消防救災、日照、採光、通風等受系爭建案影響,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具當事人適格,核無不合,先予 陳明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等居住東昊生活館大樓之交通安全、消防救災、日照、採光、通風等,進而影響聲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身體健康、居住品質、房產價值,且參加人已完成大半或全部竣工,而有急迫情事等語。惟聲請人對於所主張系爭建物將影響交通安全、消防救災、日照、採光、通風等或稱參加人將來預備將系爭建物作為加蓋違建之用等詞,據相對人陳明略以系爭建案開口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在1.5米以上、未達3米範圍內之外牆開口,已具有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對其消防救災有影響云云,尚屬無稽;至有關交通安全、日照、採光、通風等主張,要屬聲請人主觀感情上臆測之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予以釋明,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非屬行政法院須即時裁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事;再者,縱聲請人主張其就原處分之執行受有不法損害乙節屬實,然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拆除建物之方式回復原狀,亦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使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及急迫程度可言。聲請人謂損害難以回復云云,僅係其等主觀上之認定,要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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