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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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 范姜偉綸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申正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被告 柯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偉綸因被告柯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范姜偉綸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人申正則為聲請人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均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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