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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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管收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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