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同年8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