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6時許之夜間,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公寓,甲○○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公寓,並開啟該公寓大門讓丁○○進入,丁○○即在樓梯間把風,而由甲○○至該公寓2樓,以電話卡插入丙○○(起訴書誤為 張世上 )住處大門門縫撬開門鎖,進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舊式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印章2枚、手錶、NOKIA牌手機、汽車鑰匙各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6,
800元,嗣欲離去之際,甲○○見設置於該公寓1、2樓樓梯間之乙○○所有監視器鏡頭2台,即以不詳方式拆解該監視器鏡頭竊取得手,2人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NOKIA牌手機1支由丁○○使用,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旁水溝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12月2日6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樓梯口等待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甲○○去該處行竊,甲○○稱要去找朋友,所以伊在該處等甲○○,且甲○○未告知伊,擅自將丙○○的手機放在伊的皮包,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甲○○、被告丁○○於98年12月2日6時許,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公寓(下稱163巷2號),甲○○再進入該址2樓,竊得丙○○所有之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舊式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印章2枚、手錶、NOKIA牌手機、汽車鑰匙各1支、現金6,800元,及乙○○所有位於163巷
2號1、2樓間之監視器鏡頭2台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在卷,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44-4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紙(同上卷第3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8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甲○○於98年12月2日6時許至163巷2號,被告並於該建築內1、2樓樓梯處等候甲○○,嗣後2人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再證人甲○○就如何進入163巷2號建築內,首於警詢中證稱係先從窗戶進入,再到2樓以電話卡插入門縫撬開門鎖等語明確(9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由該處窗戶進入,至2樓後再以電話卡撬開門鎖等語明確(本院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堪認甲○○確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163巷2號建築。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2日6時許,與甲○○一同至163巷2號公寓內,並在樓梯處等候甲○○,嗣後一同離去,則被告當知悉甲○○以爬窗方式進入該建築。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述:伊與伊女朋友丁○○一起進入163巷2號,丁○○在旁邊看;伊是隨機挑
163巷2號2樓偷東西,丁○○有問伊要幹嘛,伊說伊要去偷東西等語(9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14頁;99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90頁),衡諸甲○○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再甲○○係因員警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攝有甲○○與被告在
163巷2號樓梯處之照片,始證稱被告有一同至該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再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偷東西時有吃安眠藥意識模糊...伊當時應該是吃海洛因的解藥,不是安眠藥,藥效很強,無法記憶當時的事...伊在檢察官詢問時亦意識模糊,但伊當時並沒有吃安眠藥等語(本院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惟參以甲○○於98年12月2日因另涉搶奪案為警拘提,於同日20時30分帶同員警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旁水溝起獲其丟棄之丙○○證件等物,再於同日22時3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甲○○為警查獲當日尚能帶同員警起獲丟棄贓物,足認其意識清晰,記憶無誤,且甲○○於行竊當時經監視器錄影拍攝到之畫面,神情自若,眼神清晰,並無何意識不明之情形,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四)再甲○○於丙○○住處竊取之手機1支,經員警於98年12月3日12時20分在被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居所執行扣押,扣得上開手機1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9-12頁),被告辯稱:離開現場時伊發現伊提的東西變重了,伊當時有問甲○○,但甲○○叫伊不要多問,回家再說,渠等就坐計程車回去了,到了家門口甲○○叫伊先下車回家,自己搭原來的計程車出去,伊到房間內才發現伊皮包內多了一支手機,伊打電話問甲○○,他說是朋友給他的等語(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甲○○是何時將該手機放到伊皮包裡的,伊到北宜路1段時伊並沒有帶該皮包,該皮包是放在家裡等語(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情節迥異,其辯稱不知為何皮包內會有甲○○竊取自被害人之手機,顯難採信。
(五)被告就何以於98年12月2日6時許,天色未亮之時與甲○○2人一同至163巷2號建築內,並在1、2樓樓梯處等候甲○○一情,供稱:甲○○當時告知他要找朋友,要伊陪他一起去...甲○○說要找朋友聊天,沒有說要找誰..甲○○有問伊要不要一起上去找朋友,伊說在樓下等就好(9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8頁),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稱伊跟他朋友不熟,不讓伊上去(本院99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則當時天色未明尚屬夜間,被告於該時點與甲○○共同前往該處尋訪朋友,已違常理,再被告至該處卻又不與甲○○一同進入友人屋內,單獨留在樓梯處等待,更與常情不合,且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六)被告於98年12月2日6時與甲○○共同前往163巷2號,且知悉甲○○以爬窗方式進入該棟公寓,復於該公寓內樓梯等待甲○○,事後皮包內亦遭查扣甲○○所竊贓物,足認被告對於甲○○進入該處竊盜之情節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等待、把風,事後並與甲○○分贓。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紙(同上卷第38頁)、查獲贓物照片2紙(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踰越窗戶進入上開公寓,而窗戶具有防盜效用,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於98年12月2日6時許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斯時尚未日出,有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自屬夜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又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只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48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甲○○於上開公寓內竊取丙○○、乙○○之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其與甲○○共犯本罪,由甲○○下手實施且進入被害人住處,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較小,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