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就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裁定原本及99年7月1日所為之該號裁定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之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裁定原本及99年7月1日所為之該號裁定正本,在當事人欄之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然該號裁定之案由欄、主文欄、理由欄均未誤載,可以明確分辨上開當事人欄之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為誤載,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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