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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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瑞喜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審所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083之3、1083之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又A部分倘遭無權占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法定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清查表(見原審卷第5至9頁)、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踏界,勘驗明確(見10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原審卷第31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A部分為上訴人所占有,而上訴人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A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A部分,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其占有具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反面解釋,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依前引規定,不得作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此項抗辯不可採。
(二)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1年1月
9日,始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澎普(64)字第00153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取得時效是否完成,本院毋庸為實體之審酌,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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