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呂鳳瑄 被上訴人 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月息為20分(即年息240%)並預扣一期利息,於借款時按借款金額,依上開利率計算本息,預先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期限為1個月。嗣因屆期未清償,故借新還舊接續借貸利息,至今已償還200萬元以上,尚欠188萬元之利息未清償。於98年3月至4月間,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訴外人 陳石杰 遂要求被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3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代為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額,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6萬元及6萬元而簽發,上訴人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按本金20%計算)後,分別實際交付19萬2,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3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上訴人執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具體發生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6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開借款,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傳送與上訴人之4則簡訊畫面(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第112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6萬元及6萬元云云,惟觀諸該簡訊內容,於98年3月8日原告所傳送內容略為「幫我問問,如果可以幫我借10萬1個月....」,於同年3月9日傳送之內容略為「 馬太 :
今天跟我爸借一萬五軋票,請幫我調明天的好嗎?....」、「馬太:請你再幫我,明天那張票調到現在真的有困難!....」,於同年4月19日傳送內容為「就錢不夠用阿,但有條金鍊子想說是押在他那,明天我朋友借我一萬,我再換回,還是先請你幫我借(用金子)再拿錢給他?」等語,則上開簡訊之傳送時間非但與上訴人所稱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不符,且內容所談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金額相異,是難據上開簡訊內容認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2.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在警詢中指稱,伊向上訴人借款約70萬元,月息為20分,因利滾利結果,伊雖償還200萬元以上,但仍欠款188萬元,因無法償還該款項,故上訴人要求伊加入陳石杰成立之「日日會」,但伊仍無法按日清償,故積欠陳石杰36萬元,陳石杰遂持伊開立之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 許建宗 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
7頁)。又於同年10月1日在偵訊中陳稱,許建宗向本院申請98年度694號支付命令所持之3張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302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係為償還高額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判中所述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親口承認向訴外人陳石杰借款36萬元云云,顯有所誤解。
3.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石杰共同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原告於97年6月間起至98年7月10日止向被告借款70萬餘元,預先開立支票,月息20分並預扣一期,故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借貸附加利息已償還200萬以上,尚積欠188萬元等情,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本件與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為同一事實,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償還借款利息,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情,應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未對於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4萬元、6萬元及6萬元,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即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36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79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8年3月26日│240,000元│未載│98年3月26日│CH30788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002│98年4月19日│60,000元│未載│98年4月19日│CH30788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003│98年4月25日│60,000元│未載│98年4月25日│CH10373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