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