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盛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伍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