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許政宏 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6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鄭焜年 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下稱系爭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鄭焜年將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5年9月29日、到期日為106年3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分期價款清償之擔保,則原告就該買賣價金債權之讓與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鄭焜年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亦得以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即擔保價金債權清償之所得對抗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㈡、然原告向鄭焜年購買系爭車輛,依雙方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鄭焜年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系爭車輛雖已登記在原告名下,然鄭焜年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在鄭焜年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
㈢、尚且,原告係因日前利用網路認識訴外人即一自稱「 郭婷婷 」(真實姓名似為「 郭東凌 」)之女子,詎自稱「郭婷婷」之女子竟與鄭焜年共謀詐騙原告,於105年9月5日原告與自稱「郭婷婷」之女子首次相約見面時,自稱「郭婷婷」之女子旋即將原告帶至系爭車行,由鄭焜年從旁慫恿鼓舞,騙稱原告可辦理分期貸款購車,且可簽立本票以為購車清償之擔保,致原告不疑有他,旋即於空白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內容皆係中古車行事後填寫,原告完全不知悉),並簽立系爭本票,2星期後,原告接獲訴外人即系爭車行之業務 林佳琪 來電表示貸款無法順利通過,須補財力證明,原告當時即向其表示並無購車意願,無須再辦理貸款等語,詎系爭車行竟來電告知,系爭車行以內部作業之方式,於105年9月29日以較高之利息(即年息14.06%)貸款110萬元,並已匯入訴外人即系爭車行人員 張雅政 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帳戶中,並告知原告每月應繳2萬5,630元,共60期,惟其後原告因皆未接獲交車通知,向系爭車行詢問,然系爭車行竟告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已由自稱「郭婷婷」之女子取走,原告始驚覺受騙。鄭焜年與自稱「郭婷婷」之女子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其後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自得以鄭焜年上開不法詐騙行徑,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此對抗讓與人即鄭焜年之事由,據以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且以此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㈣、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後,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14
1號核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上開薪資債權),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鄭焜年購買系爭車輛,鄭焜年並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前開債務。而本件分期付款總額為153萬7,800元,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分60期,每月29日繳款,每期繳交2萬5,63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以保證期日後支付,並經被告特約經銷商之業務人員林佳琪辦理對保,再由原告填寫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於對保作業核對無訛後,被告即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及原告所簽發之委託撥款確認書指示,於105年
9月29日以匯款方式撥付110萬元至張雅政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所設立之帳戶中。
㈡、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依法追索,當時原告並未依法抗告,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薪資,原告於收受扣押薪資命令後與被告協商繳款並要求被告撤回扣薪,惟其後原告僅於106年12月6日匯入1萬2,000元後就未再繳款,故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再次聲請本院執行原告薪資。
㈢、又被告只是接受原告之貸款申請,原告與系爭車行間買賣契約之爭議與被告無涉,即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張雅政之指定帳戶中,被告已依約匯款,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且依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受領標的物,由乙方與丙方(即債權讓與人鄭焜年)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即被告)無涉。
㈣、再者,本件兩造之關係乃因原告資力不足以購買系爭車輛,而於選定系爭車輛後向被告遞交申請書申辦借款,以遂其購車之目的,與一般汽車貸款之情形相同並無區別,即被告乃直接與原告達成借款契約之合意,並依原告之指示付款完成協議交付,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非由他人處受讓而來。
㈤、綜上,被告於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予張雅政之當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生效力,原告自應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鄭焜年所經營之系爭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9141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7年1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107年2月1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豪字第3811號執行命令,就上開薪資債權每月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在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遭鄭焜年及自稱「郭婷婷」之女子共同詐騙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以此等事由,對抗價金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被告自不得執行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及鄭焜年所簽訂的契約性質為何?原告與鄭焜年簽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時有無遭受詐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及鄭焜年所簽訂的是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則是為擔保該債權而簽發:
被告固抗辯原告係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原告申辦貸款,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於被告,而被告已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張雅政的指定帳戶中,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並非由他人處受讓而來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及鄭焜年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其上已明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鄭焜年購買系爭車輛,鄭焜年同意將其對原告的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53萬7,80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權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是三方所簽訂者,依契約文字以觀,即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此亦為兩造及鄭焜年立約時之真意,本無須別事探求,被告於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與鄭焜年簽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時並未遭受詐欺:
1、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焜年與自稱「郭婷婷」之女子對其購買系爭車輛有詐欺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稱其係遭鄭焜年及自稱「郭婷婷」之女子詐欺,而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事後覺得是詐欺,如果當下我覺得是詐欺的話,我應該轉頭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原告迄今已依約繳納
5期應繳還款,共計15萬3,780元,亦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則鄭焜年及自稱「郭婷婷」之女子究竟有無對原告詐欺即非無疑,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例如債之關係為兩造通謀虛偽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鄭焜年購買系爭車輛,鄭焜年同意將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等資料影本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第25頁)。是原告確係因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自鄭焜年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鄭焜年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故原告自得以自己與鄭焜年間所存買賣價金債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原告以鄭焜年未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鄭焜年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自承,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原告名下,惟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車籍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承已為過戶自不足以證明鄭焜年業已交付汽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鄭焜年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當屬可採。
4、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以鄭焜年未交付系爭車輛,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鄭焜年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鄭焜年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告,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係擔保該買賣價金債權,而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得以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即原告於鄭焜年交付系爭車輛前,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則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本票裁定或依該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鄭焜年已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且原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告自不得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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