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J五○一四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軍功路口時,因所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此部分違規經警另行舉發),復發現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部分經警另案舉發)之違規,乃就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J五○一四四四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EJ五○一四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J五○一四四四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時確有出示駕駛執照,否則員警如何依正確資料製單舉發云云。惟查:上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陳郁杉 到庭結證屬實,並明確證稱當時異議人沒有依其駕駛車輛之種類提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能出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遂依其上資料據以製單舉發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所稱舉發情形核與常理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且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經本院要求出示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其亦僅能提出其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已,此與證人證述舉發所見情形相同,足為佐證證人陳郁杉所述應屬實情。另異議人雖稱有同學可證明伊當時有出示機車駕駛執照云云,然異議人未陳報其年籍俾本院傳喚調查,異議人本人經本院傳喚兩次亦均未到庭,自難遽信所辯屬實,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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