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向新竹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起,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區○○里○○路○○○巷旁鐵皮屋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財神」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10元(均為10元硬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揭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犯行。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2紙。
(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證物代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4幀。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18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相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院被告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1臺(含IC板1片)、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擺設,惟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甚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復為共犯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硬幣計1810元,係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均係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時所投入,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