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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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H023922號,2004年份之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424元,共分36期給付,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每月應各給付18,73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新竹市港北里油車港30號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3段144巷31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3年4月26日受理登記在案,詎甲○○在取得車輛之後,自94年5月第13期起,因欠缺金錢週轉,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由其女 黃筱晴 典當於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當鋪,致債權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順益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自白(9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順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高永正 指述(94年度他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27頁)。
㈢、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順益公司查訪紀錄表各1份(同上揭證據㈡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
㈣、綜上,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負有不得擅自出質標的物之理,竟擅將該汽車予以出質,且僅繳付12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該車後未久即將該車出質他人,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尚積欠告訴人449,616餘元款項,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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